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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办法

发布日期:2016-10-09 浏览量:21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经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是经批准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机构。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成立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秘书处。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在城乡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

从事城乡规划相关工作,但不在规划编制、咨询等单位中执业的人员,可以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无须申请注册。

第五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其从事专业工作的单位办理注册申请。禁止以任何形式挂名注册。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严肃查处挂名注册,对挂名注册的注册城市规划师予以社会公告并暂停其注册执业资格。情况恶劣者,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撤销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可以履行在法定规划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咨询项目中的签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七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

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相关业务均应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申请。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定期向社会公告注册情况。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可以会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工作进行核查。


第二章初始注册

第九条 个人在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后,自批准日期起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和初始注册完成后的执业人员,应当达到继续教育的标准。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交以下电子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编码页和照片页;

3.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

4.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

5.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证明。

第十一  条申请初始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出初始注册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请表,经其所在单位审核相关

材料后上报;

2.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每月5日受理上月内符合条件人员的初始注册申请;

3.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公告,公告后核准注册,颁发注册证。对不予注册

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  条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期注册。过期未申请续期的人员将被暂停注册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提交下列电子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期内接受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认可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证明;

3.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

4.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提出续期注册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经其所在单位审核后上报;

2.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审核同意,换发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只能注册于一家工作单位;涉及变更工作单位时,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应提出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变更注册:

1.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应聘于另一家单位执业;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如破产、重组等;

3.在注册有效期内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上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与调入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调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的电子材料;

在注册有效期内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的申请人应提交与聘用单位签署的聘用协议和退休证的电子材料;

2.调入单位审核并同意;

3.申请人将本人注册证书原件寄送至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4.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审核后,换发注册证。


第五章  暂停和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已注册但不执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可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中申请暂停注册执业资格,无需审核。

本人申请暂停注册执业资格之后,如需重启注册并执业时,注册城市规划师本人应在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中申请恢复

个人业务,并至少补足不少于暂停期应修的学时且不多于一个注册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按初始注册程序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有效的注册周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信息系统将自动暂停

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至补足原注册周期和暂停期间的继续教育学时后,方可继续注册。重新生效的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五

年,自重新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有效的注册周期内,过期超过三个月后仍未申请延续注册证书的人员,还应增补暂停期间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

续期注册。重新生效的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重新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撤销其注册,并公告将注册证作废:

1.完全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2.死亡或者失踪的;

3.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具体执业行为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其它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用人单位、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

2.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或原批准注册的注册管理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拟批准

撤销注册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撤销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拟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暂停注册执业资格或被核

准撤销注册之日起,即不得再承担注册城市规划师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